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如何理解?
發佈時間:2016-01-17

(一)如實告知是投保人應履行的法定義務

我國《保險法》第五條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同時,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這既是誠實信用原則對於從事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具體要求,也是法律規定投保人應盡的義務。作為投保人,應嚴格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否則將承擔于己不利的法律後果。

在人身保險中,每個人的身體健康狀況不同,作為商業保險經營的慣例,保險公司不可能對每個投保的被保險人進行身體檢查,何況體檢也不能完全反映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有些疾病通過常規醫療手段根本無法查清。因此,保險公司往往是根據投保人填寫、回答的問題所反映的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進行風險評估和判斷,並作為收取保險費的多少以及是否承保的根據。如果投保人對保險公司所提出的包括是否患有某種疾病等問題未如實回答,則保險公司就會做出錯誤的風險判斷,例如,被保險人投保前患有某種疾病,但在投保單中未如實填寫,這就使得保險公司將有些本應加費的保單當作正常保單來處理。為此,在投保人購買保險時,對於保險公司在投保單中所詢問的事項,應本著誠實守信的原則逐項如實填寫,向保險公司真實反映被保險人的身體健康狀況,以利於保險公司做出正確的承保決定。只有這樣,才能在出險後獲得保險公司的賠付和保障。

(二)不告知的法律後果

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如投保人不按法律規定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不僅得不到保險賠付和保障,而且保險公司還可據此解除保險合同,並可不退還保險費。

1.保險公司拒付保險金。投保人不履行告知義務,不論是出於故意還是過失,保險公司對於已經發生的保險事事故有權拒付保險金,投保人購買保險的目的和意圖不能達成,良好的願望落空。

2.合同解除。投保人不履行告知義務,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的基礎喪失,保險公司就能取得法律賦予的合同解除權。對於過失不告知的,法律規定必須具備“未告知的事項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條件,只有這樣,保險公司才具有解除合同的權利。

3.保險費的處理。對於投保人所交保險費的處理,法律規定分故意和過失兩種情形處理。投保人故意不告知的,保險公司可以不退保險費;投保人過失不告知的,保險公司可以退還保險費。

(三)投保人告知時應注意的事項

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消費者在購買保險時應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同時在告知時應注意以下幾方面。

1.告知僅限于保險公司提出詢問的投保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事項。對於保險公司沒有提出詢問的事項,若投保人沒有告知,不應視為投保人未如實告知。2.告知要全面、真實、客觀。對於保險公司提出詢問的事項,應全部如實回答,不得有隱瞞或遺漏,更不得編造虛假情況欺騙保險公司。

3.告知應採用書面形式。儘管法律並不禁止口頭告知,但為維護自身權益,消費者應儘量採用書面形式告知,在投保單的填寫中如實填寫,只有這樣才能在糾紛發生後獲得對自己有利的書面證據。

4.簽名時應慎重。不論是自己還是委託行銷人員填寫投保單,對保險公司的詢問事項應逐項核對,確認是否如實回答了所有的問題。如發現回答與事實不符,應要求行銷員改正,然後再簽名確認。對於投保單未填寫完畢甚至是“空白投保單”,更不能輕易簽名,因為一旦簽名就意味著對投保單所填寫的內容作出了確認的意思表示。對於保險行銷人員在告知過程中的誤導和阻礙,應堅決制止,並向保險公司或保險監管機構反映。

[列印] [關閉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