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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牌過期不能成為保險免責理由
發佈日期:2013-11-08

重慶車主陳燦為價值260萬元的瑪莎拉蒂轎車繳了7.4萬元保險費,一次車禍後産生了38萬元的維修費,保險公司卻拒絕賠償,理由是該車的臨時號牌已過期,屬於保險免責範疇,雙方因此鬧上法庭。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近日做出終審判決,保險公司最終被判賠償維修費。

20111219日,陳燦花260萬元購買了一輛瑪莎拉蒂總裁S系列轎車,並於當天委託4S店向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三責險、不計免賠等多個險種,保費為7.4萬元,保險期限從20111220日至20121219日。不過,陳燦當時並沒有在保險單上簽字確認,這份保險單是20127月才在4S店拿到的。

201236日,陳燦駕駛這輛懸挂臨時號牌為渝A45679(臨)的新車,在北部新區一路段與一輛計程車發生擦挂。北部新區交巡警支隊認定陳燦負全部責任。同時認定新車懸挂的臨時號牌渝A45679(臨)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已過期。

車輛維修好後産生了高達38萬元的維修費,保險公司卻拒絕賠償,理由是車輛在發生事故時沒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號牌、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

20127月,陳燦一紙訴狀將保險公司告到法院,要求支付保險賠款38萬元。

法庭上陳燦訴稱,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中擅自擴大免責範圍,沒有盡到以合理方式特別提示和解釋説明的義務,相應免責條款不能發生效力。他的新車臨時號牌雖然過期,但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不能據此得出沒有臨時號牌的結論。

另外,陳燦是在出事後的20127月,才從4S店拿到保險公司簽發的保險單及所附保險條款,保險單上並沒有他或代理人簽字及具體簽收時間。陳燦為此向法院申請司法鑒定筆跡的真實性。

保險公司沒有同意進行筆跡司法鑒定,而且拒絕向法院提供《投保單》原件以啟動司法鑒定程式。

保險公司辯稱,車禍發生時,陳燦挂的是過期臨時號牌,應認定為沒有臨時號牌,屬於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情形,因此可以拒賠。另外,提供給陳燦的保險單告知欄已經寫明:“請您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部分的條款內容。”因此,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盡到了説明義務,免責條款有效。

法院審理認為,保險公司不同意做筆跡鑒定,便不足以證明保險公司對相關免責條款的內容向陳燦或其代理人作出了明確説明。另外,保險公司也沒有提供保險單及保險條款的具體交付時間,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在簽訂合同時以及在事故發生前已經對免責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而,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未依法生效,保險公司也就無權援引該免責條款載明的“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機動車沒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時,免除保險人賠償責任,本案保險事故應屬於所投車輛損失險的事故理賠範圍。

一審法院審理後判定保險公司賠償陳燦修車費38萬元。保險公司不服,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重慶市五中院近日做出終審判決,維持原判。

重慶市五中院承辦法官介紹説,保險人在合同中約定免責條款,是為避免過於寬泛或無限度地承擔保險責任。因此,免責條款被判無效可能給保險人帶來巨大風險和損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明確説明”的含義絕不單指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合同內容,還要求“解釋”合同內容,即要清楚、確切、不産生歧義的解釋,以使投保人知曉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

 

 

來源:中國消費者報  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