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佈日期:2013-12-27 |
重慶的劉先生買了輛新車,車險由4S店代買,他支付了4000元保費。然而,就在把車開回家的當天,劉先生將一位路人撞殘,賠償對方30萬元。由於保險合同條款約定車險要等到次日零時才生效,保險公司拒絕理賠。雙方鬧上法庭,經法院調查審理,最終判決險企向劉先生支付20%的賠款。 近年來,車主與保險公司之間的糾紛頻頻發生,焦點之一就在於雙方對於車險生效時間認定不一。目前,保險公司大都在車險合同中約定“次日零時生效”,這就意味著車主購買保險後,至次日零時這段時間處於“脫保”狀態。而根據中國保監會在《關於機動車交強險承保中“即時生效”有關問題的復函》(保監廳函〔2010〕79號)中稱:“《關於加強機動車交強險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監廳函〔2009〕91號)未強制要求各經營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實行交強險保單出單時‘即時生效’。”可見,由於具體保險合同應在合同簽訂後“即時生效”,還是自合同簽訂起“次日淩晨生效”,相關法律尚未做出明確規定,往往引發車主與險企之間矛盾。 那麼,是否在這種局面下,車主只能吃癟?這當然不絕對。因為保監會在“保監廳函〔2010〕79號”文件中同時還稱:“2009年10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投保人在投保機動車交強險時,可提出交強險保單出單時‘即時生效’。各經營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可根據實際情況採取適當方式實現交強險保單出單時‘即時生效’。” 這樣就很明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次日零時生效”實際就是屬於保險合同的附生效條件或附生效期限的條款。而附生效條件或附生效期限條款的前提,都在於相關條件與期限乃合同雙方的特別約定,是當事人真實意願的表現。 這就提醒車主,儘管買了車險不代表所有事情都可由保險公司“兜底”,但簽訂保單時,對於生效日、保險期限等表明保障效力起始時間的要素,車主本人需加倍注意,倘填寫保單時,對於這些要素的表述存有疑義,應及時向保險公司確認,尤其須就“次日零時生效”進行協商確定,或看險企是否履行明確告知義務。如劉先生的事例中,法院最終判決險企部分賠付,依據就在於保險銷售人員未就車險“次日零時生效”履行告知義務。 此外,倘險企只是單方確定“次日零時生效”並列印在保單上,這就不屬於附條件或附期限條款,而僅屬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無效。”由此,遇到這種情況,車主應分辨這樣的“次日零時生效”是否實際形成對保險公司一定責任的免除,可就此並不具備法律效力的條款,向險企要求承擔相應的理賠責任。
來源:上海金融報 2013年12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