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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保險索賠訴訟時效的幾點誤解及其澄清
發佈日期:2014-01-08

保險索賠訴訟時效的設立是為了督促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及時行使自己的權利,然而這一概念並沒有很好的在客戶之間得到普及和重視。本期我們挑出了幾個索賠訴訟時效時常被誤解的地方進行詳細解説。

保險索賠訴訟時效是法律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行使保險索賠權的一項重要限制。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非壽險索賠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壽險索賠訴訟時效期間為5年。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行使保險索賠權,不僅要遵守保險合同關於索賠的具體規定,而且要符合法定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否則,保險人可以時效經過作為抗辯理由,不予賠償。這一規定旨在督促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及時行使權利,保護其合法權益,鋻於對保險索賠訴訟時效的認識存在一些誤區,筆者試圖澄清這些誤解,並對有關概念加以闡釋,以期對保險實務有所裨益。

誤解一:保險索賠訴訟時效是起訴的時限

時效是指法律規定的、産生或者消滅權利狀態的期間制度,有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之分。前者與權利的取得有關,後者則與權利的不行使狀態相關聯,即權利人怠于主張或行使其權利超過法定時間的,其權利將歸於消滅或者不受法律保護,從後一種效果來説,消滅時效又稱“訴訟時效”。因此,訴訟時效並不是起訴的時間規定,而是行使請求權的法定期間。據此,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須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內向保險人行使保險金請求權,超過這一期間不提出權利請求的,則喪失通過訴訟得到保護的權利,即保險人有權提出抗辯,拒絕給付,法院對被保險人的請求將不予支援。需要注意的是,時效經過並不影響保險金請求權這一實體權利的存在,所以,如果保險人在時效屆滿後仍給付保險金的,無論其知道時效屆滿與否,不得再以時效屆滿為由請求返還。

誤解二:保險索賠訴訟時效應從保險人拒絕賠付時起算

如上所述,訴訟時效是請求權行使的法定期間,因此,時效的起算應以權利人得為請求之時為準。就保險索賠而言,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何時能夠行使索賠權,時效就從何時起算。由於保險合同具有射幸性,保險人賠付義務的履行取決於特定風險事故發生與否,因此,保險索賠權的行使不受保險人的主觀行為的影響,而應以約定保險事故的發生為依據。但是,世界上大多數國家並非以“保險事故發生之日”作為該權利存續的起算點,而以“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並特別強調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知道”為起算點。其主要考量是,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可能並不知情,如果這時即開始計算時效期間,對於不知情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來説明顯不公平。因此,在我國,除海上保險索賠時效依《海商法》規定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外,其他類型的保險索賠訴訟時效都是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為起算點。這樣的規定,更有利於保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利益。

誤解三:保險索賠訴訟時效可以通過合同約定排除適用

在保險實務中,有些保險合同約定,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在規定時間內履行通知義務,則保險人有權拒賠;有的則規定被保險人的索賠期限從發生事故之日起不得超過1年,等等。這些關於通知時限、索賠期限的約定,並不是訴訟時效的規定,也不能排除法定訴訟時效的適用。它們在性質上應理解為保險合同雙方約定的一項合同義務。就保險法律關係而言,投保人的主要義務是繳納保險費,保險人的主要義務則是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賠付保險金,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後要及時提出索賠,包括及時提供有關事故證明資料等,屬於附屬性義務,其目的是使得保險人可以正確估計損失範圍及確定事故的發生原因。所以,保險人在被保險人未依約定期限提出索賠或提供資料時,並不能解除合同或主張不負賠償責任,而只能請求因此而産生的損害賠償。在實踐中,有的被保險人在出險後往往由於各種主客觀原因未能在約定期限內向保險人索賠,本著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的原則,不應絕對使其喪失索賠權。即使超過合同中約定的索賠時限,被保險人仍可以在法定訴訟時效屆滿前提起索賠訴訟,通過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式獲得保護。當然,如果由於被保險人未及時索賠或者履行其他義務而導致保險人無法就保險事故的原因、性質及損失加以確定的,則對於難以確定的部分,保險人可以不承擔責任。

誤解四:保險索賠訴訟時效不可以中止、中斷和延長

我國《保險法》第26條只規定了保險金訴訟時效期間及其起算,此外再無其他規定。但是,一般認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的保險金請求權,屬於財産上的請求權,是基於保險合同而發生,也應適用普通民法上的訴訟時效制度。因此我國《民法通則》中關於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也適用於保險索賠訴訟時效。據此,在訴訟時效完成前的最後六個月內,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訴訟時效也可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此外,在特殊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例如實踐中常常發生的“無名氏”受害人的情況,待受害人身份明瞭時,人民法院可酌情延長時效期間,體現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大限度的保護。

 

 

來源:保險贏家  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