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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理賠適用近因原則
發佈日期:2014-01-10

胡老先生在敬老院意外跌倒造成左股骨骨折,後引發肺部感染搶救無效死亡。這家敬老院曾為院內老人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於是就此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保險公司認為,胡某骨折、肺部感染與死亡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不屬於理賠範圍。雙方為此訴諸法庭。

經審理,法院認為,從表面看,胡某死於肺部感染而非骨折,但作為高齡老人受傷臥床極易導致肺部感染,骨折—肺部感染—死亡之間具有因果聯繫。骨折是死亡的誘發因素,保險公司拒賠有違公平合理原則。

但保險協議約定:“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同一原因死亡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也就是説,胡老先生如由摔跤直接導致死亡,保險公司應承擔全部賠付責任。骨折不是導致胡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保險公司承擔全部責任也有失公允。

對此,法院認為保險公司應承擔意外傷害身故賠償30%的責任賠付1.2萬元。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每人平均未上訴。

【評析】近因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意義,直接關係到被保險人保險金請求權能否實現。只要造成損失的原因屬於保險人承保的範圍,保險公司就應該予以賠償,也即要求賠償的損失必須與保險公司承保的風險有因果關係。這就是保險法中的近因原則。

 

 

來源:解放網-新聞晨報  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