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執行《企業會計制度》需要明確的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發佈時間:2008-08-19

國稅[2003]第4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自2001年《企業會計制度》(財會字〔2000〕25號)執行以來,基層稅務機關和許多企業財務人員普遍反映,稅法與會計制度適度分離是必要的,但差異也需要協調。為減輕納稅人財務核算成本和降低徵納雙方遵從稅法的成本,有利於企業所得稅政策的貫徹執行和加強徵管,經與財政部等有關部門共同研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現就貫徹執行企業會計制度需要調整的若干所得稅政策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於企業投資的借款費用

  納稅人為對外投資而發生的借款費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六條和《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資本化計入有關投資的成本。

  二、關於企業捐贈

  (一)企業將自産、委託加工和外購的原材料、固定資産、無形資産和有價證券(商業企業包括外購商品)用於捐贈,應分解為按公允價值視同對外銷售和捐贈兩項業務進行所得稅處理。

  企業對外捐贈,除符合稅收法律法規規定的公益救濟性捐贈外,一律不得在稅前扣除。

  (二)企業接受捐贈的貨幣性資産,須併入當期的應納稅所得,依法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三)企業接受捐贈的非貨幣性資産,須按接受捐贈時資産的入帳價值確認捐贈收入,併入當期應納稅所得,依法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企業取得的捐贈收入金額較大,併入一個納稅年度繳稅確有困難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可以在不超過5年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

  企業接受捐贈的存貨、固定資産、無形資産和投資等,在經營中使用或將來銷售處置時,可按稅法規定結轉存貨銷售成本、投資轉讓成本或扣除固定資産折舊、無形資産攤銷額。

  三、關於企業提取的準備金

  (一)企業所得稅前允許扣除的項目,原則上必須遵循真實發生的據實扣除原則,除國家稅收規定外,企業根據財務會計制度等規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準備金(包括資産準備、風險準備或工資準備等)不得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二)企業已提取減值、跌價或壞帳準備的資産,如果申報納稅時已調增應納稅所得,因價值恢復或轉讓處置有關資産而沖銷的準備應允許企業做相反的納稅調整;上述資産中的固定資産、無形資産,可按提取準備前的帳面價值確定可扣除的折舊或攤銷金額。

  (三)企業已提並作納稅調整的各項準備,如因確鑿證據表明屬於不恰當地運用了謹慎原則,並已作為重大會計差錯進行了更正的,可作相反納稅調整。

  企業年終申報納稅前發生的資産負債表日後事項,所涉及的應納所得稅調整,應作為會計報告年度的納稅調整;企業年終申報納稅匯算清繳後發生的資産負債表日後事項,所涉及的應納所得稅調整,應作為本年度的納稅調整。

  四、關於企業資産永久或實質性損害

  (一)企業的各項資産當有確鑿證據證明已發生永久或實質性損害時,扣除變價收入、可收回的金額以及責任和保險賠償後,應確認為財産損失。

  (二)企業須及時申報扣除財産損失,需要相關稅務機關審核的,應及時報核,不得在不同納稅年度人為調劑。企業非因計算錯誤或其他客觀原因,而有意未及時申報的財産損失,逾期不得扣除。確因稅務機關原因未能按期扣除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准後,必須調整所屬年度的申報表,並相應抵退稅款,不得改變財産損失所屬納稅年度。

  (三)稅務機關受理的企業申報的各項財産損失,原則上必須在年終申報納稅之前履行審核審批手續,各級稅務機關須按規定時限履行審核程式,除非對資産是否發生永久或實質性損害的判斷發生爭議,不得無故拖延,否則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稅收執法責任制的有關規定追究責任;發生爭議的,應及時請示上級稅務機關。

  (四)當存貨發生以下一項或若干情況時,應當視為永久或實質性損害:

  1.已霉爛變質的存貨;

  2.已過期且無轉讓價值的存貨;

  3.經營中已不再需要,並且已無使用價值和轉讓價值的存貨;

  4.其他足以證明已無使用價值和轉讓價值的存貨。

  (五)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固定資産,應當視為永久或實質性損害:

  1.長期閒置不用,在可預見的未來不會再使用,且已無轉讓價值的固定資産;

  2.由於技術進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資産;

  3.已遭毀損,不再具有使用價值和轉讓價值的固定資産;

  4.因固定資産本身原因,使用將産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資産;

  5.其他實質上已經不能再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的固定資産。

  (六)當無形資産存在以下一項或若干情況時,應當視為永久或實質性損害:

  1.已被其他新技術所替代,並且已無使用價值和轉讓價值的無形資産;

  2.已超過法律保護期限,並且已不能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的無形資産;

  3.其他足以證明已經喪失使用價值和轉讓價值的無形資産。

  (七)當投資存在以下一項或若干情況時,應當視為永久或實質性損害:

  1.被投資單位已依法宣告破産;

  2.被投資單位依法撤銷;

  3.被投資單位連續停止經營3年以上,並且沒有重新恢復經營的改組等計劃;

  4.其他足以證明某項投資實質上已經不能再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的情形。

  五、關於養老、醫療、失業保險

  (一)企業為全體僱員按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或標準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補充醫療保險,可以在稅前扣除。

  (二)企業為全體僱員按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或標準補繳的基本或補充養老、醫療和失業保險,可在補繳當期直接扣除;金額較大的,主管稅務機關可要求企業在不低於三年的期間內分期均勻扣除。

  六、關於企業改組

  (一)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合併分立業務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9號)暫不確認資産轉讓所得的企業整體資産轉讓、整體資産置換、合併和分立等改組業務中,取得補價或非股權支付額的企業,應將所轉讓或處置資産中包含的與補價或非股權支付額相對應的增值,確認為當期應納稅所得。

  (二)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轉讓企業暫不確認資産轉讓所得或損失的整體資産轉讓改組,接受企業取得的轉讓企業的資産的成本,可以按評估確認價值確定,不需要進行納稅調整。

  (三)企業為合併而回購本公司股,回購價格與發行價格之間的差額,屬於企業權益的增減變化,不屬於資産轉讓損益,不得從應納稅所得中扣除,也不計入應納稅所得。

  七、關於租賃的分類標準

  (一)企業在對租賃資産進行稅務處理時,須正確區分融資租賃與經營租賃。

  (二)區分融資租賃與經營租賃標準按《企業會計制度》執行。

  八、關於壞帳準備的提取範圍

  《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第四十六條規定,企業可提取5‰的壞帳準備金在稅前扣除。為簡化起見,允許企業計提壞帳準備金的範圍按《企業會計制度》的規定執行。

  九、企業發生的銷售退回,只要購貨方提供退貨的適當證明,可沖銷退貨當期的銷售收入。

  十、企業發給停止實物分房以前參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無房老職工的一次性住房補貼資金,省級人民政府未規定標準的,由省一級國稅局、地稅局參照其他省份及有關部門標準協商確定。企業發給職工與取得應納稅收入有關的辦公通訊費用標準,由省級國稅局、地稅局協商確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執行,以前的政策規定與本通知規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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