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發佈時間:2009-10-2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調整信託關係,規範信託行為,保護信託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信託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産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第三條 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以下統稱信託當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民事、營業、公益信託活動,適用本法。

  第四條 受託人採取信託機構形式從事信託活動,其組織和管理由國務院制定具體辦法。

  第五條 信託當事人進行信託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信託的設立

  第六條 設立信託,必須有合法的信託目的。

  第七條 設立信託,必須有確定的信託財産,並且該信託財産必須是委託人合法所有的財産。

  本法所稱財産包括合法的財産權利。

  第八條 設立信託,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書面形式包括信託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等。

  採取信託合同形式設立信託的,信託合同簽訂時,信託成立。採取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託的,受託人承諾信託時,信託成立。

  第九條 設立信託,其書面文件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 信託目的;

  (二) 委託人、受託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 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範圍;

  (四) 信託財産的範圍、種類及狀況;

  (五) 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項外,可以載明信託期限、信託財産的管理方法、受託人的報酬、新受託人的選任方式、信託終止事由等事項。

  第十條 設立信託,對於信託財産,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託登記。

  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託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託不産生效力。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無效:

  (一) 信託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二) 信託財産不能確定;

  (三) 委託人以非法財産或者本法規定不得設立信託的財産設立信託;

  (四) 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信託;

  (五) 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範圍不能確定;

  (六)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委託人設立信託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信託。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撤銷信託的,不影響善意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託利益。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於消滅。

  第十三條 設立遺囑信託,應當遵守繼承法關於遺囑的規定。

  遺囑指定的人拒絕或者無能力擔任受託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選任受託人;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遺囑對選任受託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信託財産

  第十四條 受託人因承諾信託而取得的財産是信託財産。

  受託人因信託財産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産,也歸入信託財産。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産,不得作為信託財産。

  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産,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作為信託財産。

  第十五條 信託財産與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産相區別。設立信託後,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産時,委託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終止,信託財産作為其遺産或者清算財産;委託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存續,信託財産不作為其遺産或者清算財産;但作為共同受益人的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産時,其信託受益權作為其遺産或者清算財産。

  第十六條 信託財産與屬於受託人所有的財産(以下簡稱固有財産)相區別,不得歸入受託人的固有財産或者成為固有財産的一部分。

  受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産而終止,信託財産不屬於其遺産或者清算財産。

  第十七條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對信託財産不得強制執行:

  (一) 設立信託前債權人已對該信託財産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並依法行使該權利的;

  (二) 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産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

  (三) 信託財産本身應擔負的稅款;

  (四)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於違反前款規定而強制執行信託財産,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第十八條 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産所産生的債權,不得與其固有財産産生的債務相抵銷。

  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産所産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四章 信託當事人

  第一節 委託人

  第十九條 委託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第二十條 委託人有權了解其信託財産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並有權要求受託人作出説明。

  委託人有權查閱、抄錄或者複製與其信託財産有關的信託帳目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條 因設立信託時未能預見的特別事由,致使信託財産的管理方法不利於實現信託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委託人有權要求受託人調整該信託財産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産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産受到損失的,委託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並有權要求受託人恢復信託財産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該信託財産的受讓人明知是違反信託目的而接受該財産的,應當予以返還或者予以賠償。

  前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委託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於消滅。

  第二十三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産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産有重大過失的,委託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規定解任受託人,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受託人。

  第二節 受託人

  第二十四條 受託人應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規對受託人的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

  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産,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受託人除依照本法規定取得報酬外,不得利用信託財産為自己謀取利益。

  受託人違反前款規定,利用信託財産為自己謀取利益的,所得利益歸入信託財産。

  第二十七條 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産轉為其固有財産。受託人將信託財産轉為其固有財産的,必須恢復該信託財産的原狀;造成信託財産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受託人不得將其固有財産與信託財産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産進行相互交易,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經委託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並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除外。

  受託人違反前款規定,造成信託財産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受託人必須將信託財産與其固有財産分別管理、分別記帳,並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産分別管理、分別記帳。

  第三十條 受託人應當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處理。

  受託人依法將信託事務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同一信託的受託人有兩個以上的,為共同受託人。

  共同受託人應當共同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文件規定對某些具體事務由受託人分別處理的,從其規定。

  共同受託人共同處理信託事務,意見不一致時,按信託文件規定處理;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委託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關係人決定。

  第三十二條 共同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第三人對共同受託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對其他受託人同樣有效。

  共同受託人之一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産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産受到損失的,其他受託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受託人必須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

  受託人應當每年定期將信託財産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報告委託人和受益人。

  受託人對委託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受託人以信託財産為限向受益人承擔支付信託利益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 受託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取得報酬。信託文件未作事先約定的,經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作出補充約定;未作事先約定和補充約定的,不得收取報酬。

  約定的報酬經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增減其數額。

  第三十六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産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産受到損失的,在未恢復信託財産的原狀或者未予賠償前,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第三十七條 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以信託財産承擔。受託人以其固有財産先行支付的,對信託財産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受託人違背管理職責或者處理信託事務不當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損失,以其固有財産承擔。

  第三十八條 設立信託後,經委託人和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可以辭任。本法對公益信託的受託人辭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受託人辭任的,在新受託人選出前仍應履行管理信託事務的職責。

  第三十九條 受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責終止:

  (一) 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 被依法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三) 被依法撤銷或者得被宣告破産;

  (四) 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資格喪失;

  (五) 辭任或者被解任;

  (六)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受託人職責終止時,其繼承人或者遺産管理人、監護人、清算人應當妥善保管信託財産,協助新受託人接管信託事務。

  第四十條 受託人職責終止的,依照信託文件規定選任新受託人;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委託人選任;委託人不指定或者無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選任;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

  原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的權利和義務,由新受託人承繼。

  第四十一條 受託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至第(六)項所列情形之一,職責終止的,應當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報告,並向新受託人辦理信託財産和信託事務的移交手續。

  前款報告經委託人或者受益人認可,原受託人就報告中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原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共同受託人之一職責終止的,信託財産由其他受託人管理和處分。

  第三節 受益人

  第四十三條 受益人是在信託中享有信託受益權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委託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託的唯一受益人。

  受託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託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條 受益人自信託生效之日起享有信託受益權。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託文件的規定享受信託利益。信託文件對信託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規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託利益。

  第四十六條 受益人可以放棄信託受益權。

  全體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的,信託終止。

  部分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的,被放棄的信託受益權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

  (一) 信託文件規定的人;

  (二) 其他受益人;

  (三) 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

  第四十七條 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託受益權可以用於清償債務,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信託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但信託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委託人享有的權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權利,與委託人意見不一致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託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行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銷裁定,對全體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章 信託的變更與終止

  第五十條 委託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可以解除信託。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設立信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人可以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受益人的信託受益權:

  (一) 受益人對委託人有重大侵權行為;

  (二) 受益人對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權行為;

  (三) 經受益人同意;

  (四) 信託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人可以解除信託。

  第五十二條 信託不因委託人或者受託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産而終止,也不因受託人的辭任而終止。但本法或者信託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終止:

  (一) 信託文件規定的終止事由發生;

  (二) 信託的存續違反信託目的;

  (三) 信託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四) 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

  (五) 信託被撤銷;

  (六) 信託被解除。

  第五十四條 信託終止的,信託財産歸屬於信託文件規定的人;信託文件未規定的,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

  (一) 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

  (二) 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

  第五十五條 依照前條規定,信託財産的歸屬確定後,在該信託財産轉移給權利歸屬人的過程中,信託視為存續,權利歸屬人視為受益人。

  第五十六條 信託終止後,人民法院依據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原信託財産進行強制執行的,以權利歸屬人為被執行人。

  第五十七條 信託終止後,受託人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請求給付報酬、從信託財産中獲得補償的權利時,可以留置信託財産或者對信託財産的權利歸屬人提出請求。

  第五十八條 信託終止的,受託人應當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受益人或者信託財産的權利歸屬人對清算報告無異議的,受託人就清算報告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的除外。

  第六章 公益信託

  第五十九條 公益信託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的,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第六十條 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設立的信託,屬於公益信託:

  (一) 救濟貧困;

  (二) 救助災民;

  (三) 扶助殘疾人;

  (四) 發展教育、科技、文件、藝術、體育事業;

  (五) 發展醫療衛生事業;

  (六) 發展環境保護事業,維護生態環境;

  (七) 發展其他社會公益事業。

  第六十一條 國家鼓勵發展公益信託。

  第六十二條 公益信託的設立和確定其受託人,應當經有關公益事業的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

  未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託的名義進行活動。

  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對於公益信託活動應當給予支援。

  第六十三條 公益信託的信託財産及其收益,不得用於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條 公益信託應當設置信託監察人。

  信託監察人由信託文件規定。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指定。

  第六十五條 信託監察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為維護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訴訟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第六十六條 公益信託的受託人未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不得辭任。

  第六十七條 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應當檢查受託人處理公益信託事務的情況及財産狀況。

  受託人應當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託事務處理情況及財産狀況報告,經信託監察人認可後,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核準,並由受託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條 公益信託的受託人違反信託義務或者無能力履行其職責的,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變更受託人。

  第六十九條 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設立信託時不能預見的情形,公益事業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信託目的,變更信託文件中的有關條款。

  第七十條 公益信託終止的,受託人應當於終止事由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終止事由和終止日期報告公益事業管理機構。

  第七十一條 公益信託終止的,受託人作出的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應當經信託監察人認可後,報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核準,並由受託人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條 公益信託終止,沒有信託財産權利歸屬人或者信託財産權利歸屬人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的,經公益事業管理機構批准,受託人應當將信託財産用於與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將信託財産轉移給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組織或者其他公益信託。

  第七十三條 公益事業管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的,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四條 本法自2001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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