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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11號令)

    發佈時間:2011-12-19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1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企業年金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根據勞動法、信託法、合同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年金基金的受託管理、賬戶管理、託管、投資管理以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企業年金基金,是指根據依法制定的企業年金計劃籌集的資金及其投資運營收益形成的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條  建立企業年金計劃的企業及其職工作為委託人,與企業年金理事會或者法人受託機構(以下簡稱受託人)簽訂受託管理合同。

    受託人與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賬戶管理人)、企業年金基金託管機構(以下簡稱託管人)和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投資管理人)分別簽訂委託管理合同。

    第四條  受託人應當將受託管理合同和委託管理合同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一個企業年金計劃應當僅有一個受託人、一個賬戶管理人和一個託管人,可以根據資産規模大小選擇適量的投資管理人。

    第六條  同一企業年金計劃中,受託人與託管人、託管人與投資管理人不得為同一人;建立企業年金計劃的企業成立企業年金理事會作為受託人的,該企業與託管人不得為同一人;受託人與託管人、託管人與投資管理人、投資管理人與其他投資管理人的總經理和企業年金從業人員,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業年金計劃中,法人受託機構具備賬戶管理或者投資管理業務資格的,可以兼任賬戶管理人或者投資管理人。

    第七條  法人受託機構兼任投資管理人時,應當建立風險控制制度,確保各項業務管理之間的獨立性;設立獨立的受託業務和投資業務部門,辦公區域、運營管理流程和業務制度應當嚴格分離;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受託業務和投資業務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相互兼任。

    同一企業年金計劃中,法人受託機構對待各投資管理人應當執行統一的標準和流程,體現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八條  企業年金基金繳費必須歸集到受託財産託管賬戶,並在45日內劃入投資資産託管賬戶。企業年金基金財産獨立於委託人、受託人、賬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固有財産及其管理的其他財産。

    企業年金基金財産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財産和收益,應當歸入基金財産。

    第九條  委託人、受託人、賬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産等原因進行終止清算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産不屬於其清算財産。

    第十條  企業年金基金財産的債權,不得與委託人、受託人、賬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固有財産的債務相互抵銷。不同企業年金計劃的企業年金基金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十一條  非因企業年金基金財産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産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受託人、賬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第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制定企業年金基金管理的有關政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企業年金基金管理進行監管。

    第二章 受託人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受託人,是指受託管理企業年金基金的符合國家規定的養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託機構(以下簡稱法人受託機構)或者企業年金理事會。

    第十五條  建立企業年金計劃的企業,應當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確定,選擇法人受託機構作為受託人,或者成立企業年金理事會作為受託人。

    第十六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由企業代表和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也可以聘請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參加,其中職工代表不少於三分之一。理事會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工作人員。

    第十七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中的職工代表和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由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産生。企業代表由企業方聘任。

    理事任期由企業年金理事會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理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第十八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理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誠實守信,無犯罪記錄;

    (三)具有從事法律、金融、會計、社會保障或者其他履行企業年金理事會理事職責所必需的專業知識;

    (四)具有決策能力;

    (五)無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情形。

    第十九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依法獨立管理本企業的企業年金基金事務,不受企業方的干預,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營業性活動,不得從企業年金基金財産中提取管理費用。

    第二十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會議,應當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書面委託其他理事代為出席,委託書中應當載明授權範圍。

    理事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理事會應當對會議所議事項的決定形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理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二十一條  理事應當對企業年金理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理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規定或者理事會章程,致使企業年金基金財産遭受損失的,理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並記載于會議記錄的,該理事可以免除責任。

    企業年金理事會對外簽訂合同,應當由全體理事簽字。

    第二十二條  法人受託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准,在中國境內註冊的獨立法人;

    (二)註冊資本不少於5億元人民幣,且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於5億元人民幣的凈資産;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四)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受託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具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受託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選擇、監督、更換賬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

    (二)制定企業年金基金戰略資産配置策略;

    (三)根據合同對企業年金基金管理進行監督;

    (四)根據合同收取企業和職工繳費,向受益人支付企業年金待遇,並在合同中約定具體的履行方式;

    (五)接受委託人查詢,定期向委託人提交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和財務會計報告。發生重大事件時,及時向委託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定期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開展企業年金基金受託管理業務情況的報告;

    (六)按照國家規定保存與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有關的記錄自合同終止之日起至少15年;

    (七)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是指參加企業年金計劃並享有受益權的企業職工。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託機構職責終止:

    (一)違反與委託人合同約定的;

    (二)利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産為其謀取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産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業年金基金受託管理業務資格的;

    (五)委託人有證據認為更換受託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受託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企業年金理事會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企業年金理事會職責終止,由委託人選擇法人受託機構擔任受託人。企業年金理事會有第(一)、(三)至(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重新組成,或者由委託人選擇法人受託機構擔任受託人。

    第二十六條  受託人職責終止的,委託人應當在45日內委任新的受託人。

    受託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企業年金基金受託管理資料,在45日內辦理完畢受託管理業務移交手續,新受託人應當接收並行使相應職責。

    第三章 賬戶管理人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賬戶管理人,是指接受受託人委託管理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的專業機構。

    第二十八條  賬戶管理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在中國境內註冊的獨立法人;

    (二)註冊資本不少於5億元人民幣,且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於5億元人民幣的凈資産;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四)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五)具有相應的企業年金基金賬戶資訊管理系統;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具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八)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九)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賬戶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企業年金基金企業賬戶和個人賬戶;

    (二)記錄企業、職工繳費以及企業年金基金投資收益;

    (三)定期與託管人核對繳費數據以及企業年金基金賬戶財産變化狀況,及時將核對結果提交受託人;

    (四)計算企業年金待遇;

    (五)向企業和受益人提供企業年金基金企業賬戶和個人賬戶資訊查詢服務;向受益人提供年度權益報告;

    (六)定期向受託人提交賬戶管理數據等資訊以及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報告;定期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開展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業務情況的報告;

    (七)按照國家規定保存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檔案自合同終止之日起至少15年;

    (八)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賬戶管理人職責終止:

    (一)違反與受託人合同約定的;

    (二)利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産為其謀取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産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業務資格的;

    (五)受託人有證據認為更換賬戶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賬戶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賬戶管理人職責終止的,受託人應當在45日內確定新的賬戶管理人。

    賬戶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資料,在45日內辦理完畢賬戶管理業務移交手續,新賬戶管理人應當接收並行使相應職責。

    第四章 託管人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託管人,是指接受受託人委託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財産的商業銀行。

    第三十三條  託管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准,在中國境內註冊的獨立法人;

    (二)註冊資本不少於50億元人民幣,且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於50億元人民幣的凈資産;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四)設有專門的資産託管部門;

    (五)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六)具有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財産的條件;

    (七)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八)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託管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九)具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十)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十一)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  託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財産;

    (二)以企業年金基金名義開設基金財産的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等;

    (三)對所託管的不同企業年金基金財産分別設置賬戶,確保基金財産的完整和獨立;

    (四)根據受託人指令,向投資管理人分配企業年金基金財産;

    (五)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負責企業年金基金會計核算和估值,復核、審查和確認投資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財産凈值;

    (七)根據受託人指令,向受益人發放企業年金待遇;

    (八)定期與賬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核對有關數據;

    (九)按照規定監督投資管理人的投資運作,並定期向受託人報告投資監督情況;

    (十)定期向受託人提交企業年金基金託管和財務會計報告;定期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開展企業年金基金託管業務情況的報告;

    (十一)按照國家規定保存企業年金基金託管業務活動記錄、賬冊、報表和其他相關資料自合同終止之日起至少15年;

    (十二)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  託管人發現投資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式尚未成立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投資管理人,並及時向受託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託管人發現投資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式已經成立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投資管理人,並及時向受託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託管人職責終止:

    (一)違反與受託人合同約定的;

    (二)利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産為其謀取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産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業年金基金託管業務資格的;

    (五)受託人有證據認為更換託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託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託管人職責終止的,受託人應當在45日內確定新的託管人。

    託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企業年金基金託管資料,在45日內辦理完畢託管業務移交手續,新託管人應當接收並行使相應職責。

    第三十八條  禁止託管人有下列行為:

    (一)託管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産與其固有財産混合管理;

    (二)託管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産與託管的其他財産混合管理;

    (三)託管的不同企業年金計劃、不同企業年金投資組合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産混合管理;

    (四)侵佔、挪用託管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産;

    (五)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投資管理人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人,是指接受受託人委託投資管理企業年金基金財産的專業機構。

    第四十條  投資管理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准,在中國境內註冊,具有受託投資管理、基金管理或者資産管理資格的獨立法人;

    (二)具有證券資産管理業務的證券公司註冊資本不少於10億元人民幣,且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於10億元人民幣的凈資産;養老金管理公司註冊資本不少於5億元人民幣,且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於5億元人民幣的凈資産;信託公司註冊資本不少於3億元人民幣,且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於3億元人民幣的凈資産;基金管理公司、保險資産管理公司、證券資産管理公司或者其他專業投資機構註冊資本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且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的凈資産;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四)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具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一條  投資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企業年金基金財産進行投資;

    (二)及時與託管人核對企業年金基金會計核算和估值結果;

    (三)建立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

    (四)定期向受託人提交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報告;定期向有關監管部門提交開展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業務情況的報告;

    (五)根據國家規定保存企業年金基金財産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和投資記錄自合同終止之日起至少15年;

    (六)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受託人報告:

    (一)企業年金基金單位凈值大幅度波動的;

    (二)可能使企業年金基金財産受到重大影響的有關事項;

    (三)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管理人職責終止:

    (一)違反與受託人合同約定的;

    (二)利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産為其謀取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産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業務資格的;

    (五)受託人有證據認為更換投資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投資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投資管理人職責終止的,受託人應當在45日內確定新的投資管理人。

    投資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資料,在45日內辦理完畢投資管理業務移交手續,新投資管理人應當接收並行使相應職責。

    第四十五條  禁止投資管理人有下列行為:

    (一)將其固有財産或者他人財産混同於企業年金基金財産;

    (二)不公平對待企業年金基金財産與其管理的其他財産;

    (三)不公平對待其管理的不同企業年金基金財産;

    (四)侵佔、挪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産;

    (五)承諾、變相承諾保本或者保證收益;

    (六)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資産為企業年金計劃委託人、受益人或者相關管理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七)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基金投資

    第四十六條  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應當遵循謹慎、分散風險的原則,充分考慮企業年金基金財産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動性,實行專業化管理。

    第四十七條  企業年金基金財産限于境內投資,投資範圍包括銀行存款、國債、中央銀行票據、債券回購、萬能保險産品、投資連結保險産品、證券投資基金、股票,以及信用等級在投資級以上的金融債、企業(公司)債、可轉換債(含分離交易可轉換債)、短期融資券和中期票據等金融産品。

    第四十八條  每個投資組合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産應當由一個投資管理人管理,企業年金基金財産以投資組合為單位按照公允價值計算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銀行活期存款、中央銀行票據、債券回購等流動性産品以及貨幣市場基金的比例,不得低於投資組合企業年金基金財産凈值的5%;清算備付金、證券清算款以及一級市場證券申購資金視為流動性資産;投資債券正回購的比例不得高於投資組合企業年金基金財産凈值的40%

    (二)投資銀行定期存款、協議存款、國債、金融債、企業(公司)債、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萬能保險産品等固定收益類産品以及可轉換債(含分離交易可轉換債)、債券基金、投資連結保險産品(股票投資比例不高於30%)的比例,不得高於投資組合企業年金基金財産凈值的95%

    (三)投資股票等權益類産品以及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資連結保險産品(股票投資比例高於或者等於30%)的比例,不得高於投資組合企業年金基金財産凈值的30%。其中,企業年金基金不得直接投資于權證,但因投資股票、分離交易可轉換債等投資品種而衍生獲得的權證,應當在權證上市交易之日起10個交易日內賣出。

    第四十九條  根據金融市場變化和投資運作情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會同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保監會,適時對投資範圍和比例進行調整。

    第五十條  單個投資組合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産,投資于一家企業所發行的股票,單期發行的同一品種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金融債、企業(公司)債、可轉換債(含分離交易可轉換債),單只證券投資基金,單個萬能保險産品或者投資連結保險産品,分別不得超過該企業上述證券發行量、該基金份額或者該保險産品資産管理規模的5%;按照公允價值計算,也不得超過該投資組合企業年金基金財産凈值的10%

    單個投資組合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産,投資于經備案的符合第四十八條投資比例規定的單只養老金産品,不得超過該投資組合企業年金基金財産凈值的30%,不受上述10%規定的限制。

    第五十一條  投資管理人管理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産投資于自己管理的金融産品須經受託人同意。

    第五十二條  因證券市場波動、上市公司合併、基金規模變動等投資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企業年金基金投資不符合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的比例或者合同約定的投資比例的,投資管理人應當在可上市交易之日起10個交易日內調整完畢。

    第五十三條  企業年金基金證券交易以現貨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不得用於向他人貸款和提供擔保。

    投資管理人不得從事使企業年金基金財産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第七章 收益分配及費用

    第五十四條  賬戶管理人應當採用份額計量方式進行賬戶管理,根據企業年金基金單位凈值,按周或者按日足額記入企業年金基金企業賬戶和個人賬戶。

    第五十五條  受託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費不高於受託管理企業年金基金財産凈值的0.2%

    第五十六條  賬戶管理人的管理費按照每戶每月不超過5元人民幣的限額,由建立企業年金計劃的企業另行繳納。

    保留賬戶和退休人員賬戶的賬戶管理費可以按照合同約定由受益人自行承擔,從受益人個人賬戶中扣除。

    第五十七條  託管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費不高於託管企業年金基金財産凈值的0.2%

    第五十八條  投資管理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費不高於投資管理企業年金基金財産凈值的1.2%

    第五十九條  根據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情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會同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保監會,適時對有關管理費進行調整。

    第六十條 投資管理人從當期收取的管理費中,提取20%作為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專項用於彌補合同終止時所管理投資組合的企業年金基金當期委託投資資産的投資虧損。

    第六十一條 當合同終止時,如所管理投資組合的企業年金基金財産凈值低於當期委託投資資産的,投資管理人應當用風險準備金彌補該時點的當期委託投資資産虧損,直至該投資組合風險準備金彌補完畢;如所管理投資組合的企業年金基金當期委託投資資産沒有發生投資虧損或者風險準備金彌補後有剩餘的,風險準備金劃歸投資管理人所有。

    第六十二條  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應當存放于投資管理人在託管人處開立的專用存款賬戶,餘額達到投資管理人所管理投資組合基金財産凈值的10%時可以不再提取。託管人不得對投資管理風險準備金賬戶收取費用。

    第六十三條  風險準備金由投資管理人進行管理,可以投資于銀行存款、國債等高流動性、低風險金融産品。風險準備金産生的投資收益,應當納入風險準備金管理。

    第八章 計劃管理和資訊披露

    第六十四條  企業年金單一計劃指受託人將單個委託人交付的企業年金基金,單獨進行受託管理的企業年金計劃。

    企業年金集合計劃指同一受託人將多個委託人交付的企業年金基金,集中進行受託管理的企業年金計劃。

    第六十五條  法人受託機構設立集合計劃,應當制定集合計劃受託管理合同,為每個集合計劃確定賬戶管理人、託管人各一名,投資管理人至少三名;並分別與其簽訂委託管理合同。

    集合計劃受託人應當將制定的集合計劃受託管理合同、簽訂的委託管理合同以及該集合計劃的投資組合説明書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備案。

    第六十六條  一個企業年金方案的委託人只能建立一個企業年金單一計劃或者參加一個企業年金集合計劃。委託人加入集合計劃滿3年後,方可根據受託管理合同規定選擇退出集合計劃。

    第六十七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年金單一計劃變更:

    (一)企業年金計劃受託人、賬戶管理人、託管人或者投資管理人變更;

    (二)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合同主要內容變更;

    (三)企業年金計劃名稱變更;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發生前款規定情形時,受託人應當將相關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合同重新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六十八條  企業年金單一計劃終止時,受託人應當組織清算組對企業年金基金財産進行清算。清算費用從企業年金基金財産中扣除。

    清算組由企業代表、職工代表、受託人、賬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以及由受託人聘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組成。

    清算組應當自清算工作完成後3個月內,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受益人提交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以及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的清算報告。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登出該企業年金計劃。

    第六十九條  受益人工作單位發生變化,新工作單位已經建立企業年金計劃的,其企業年金個人賬戶權益應當轉入新工作單位的企業年金計劃管理。新工作單位沒有建立企業年金計劃的,其企業年金個人賬戶權益可以在原法人受託機構發起的集合計劃設置的保留賬戶統一管理;原受託人是企業年金理事會的,由企業與職工協商選擇法人受託機構管理。

    第七十條  企業年金單一計劃終止時,受益人企業年金個人賬戶權益應當轉入原法人受託機構發起的集合計劃設置的保留賬戶統一管理;原受託人是企業年金理事會的,由企業與職工協商選擇法人受託機構管理。

    第七十一條  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受託人應當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企業年金計劃進行審計。審計費用從企業年金基金財産中扣除。

    (一)企業年金計劃連續運作滿三個會計年度時;

    (二)企業年金計劃管理人職責終止時;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賬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應當自上述情況發生之日起配合會計師事務所對企業年金計劃進行審計。受託人應當自上述情況發生之日起的50日內向委託人以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審計報告。

    第七十二條  受託人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後30日內向委託人提交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季度報告;並應當在年度結束後60日內向委託人提交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和財務會計年度報告。

    第七十三條  賬戶管理人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後15日內向受託人提交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季度報告;並應當在年度結束後45日內向受託人提交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年度報告。

    第七十四條  託管人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後15日內向受託人提交企業年金基金託管和財務會計季度報告;並應當在年度結束後45日內向受託人提交企業年金基金託管和財務會計年度報告。

    第七十五條  投資管理人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後15日內向受託人提交經託管人確認財務管理數據的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組合季度報告;並應當在年度結束後45日內向受託人提交經託管人確認財務管理數據的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年度報告。

    第七十六條  法人受託機構、賬戶管理人、託管人和投資管理人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報告;賬戶管理人、託管人和投資管理人應當同時抄報受託人。

    (一)減資、合併、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決定申請破産或者被申請破産的;

    (二)涉及重大訴訟或者仲裁的;

    (三)董事長、總經理、直接負責企業年金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發生變動的;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條 受託人、賬戶管理人、託管人和投資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報告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情況,並對所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七十八條  法人受託機構、賬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開展企業年金基金管理相關業務,應當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提出申請。法人受託機構、賬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提出申請前應當先經其業務監管部門同意,託管人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提出申請前應當先向其業務監管部門備案。

    第七十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收到法人受託機構、賬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的申請後,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委員會,按照規定進行審慎評審。經評審符合條件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會同有關部門確認公告;經評審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專家評審委員會由有關部門代表和社會專業人士組成。每次參加評審的專家應當從專家評審委員會中隨機抽取産生。

    第八十條  受託人、賬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開展企業年金基金管理相關業務,應當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管。

    法人受託機構、賬戶管理人、託管人和投資管理人的業務監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其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第八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查詢、記錄、複製與被調查事項有關的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合同、財務會計報告等資料;

    (二)詢問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有關問題做出説明、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委託人、受託人、賬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和其他為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積極配合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者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或者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第八十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應當至少由兩人共同進行,並出示證件,承擔下列義務:

    (一)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二)保守在調查或者檢查時知悉的商業秘密;

    (三)為舉報人員保密。

    第八十三條  法人受託機構、中央企業集團公司成立的企業年金理事會、賬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者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費、資訊披露相關規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責令改正。其他企業(包括中央企業子公司)成立的企業年金理事會,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者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費、資訊披露相關規定的,由管理合同備案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計劃單列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八十四條  受託人、賬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發生違法違規行為可能影響企業年金基金財産安全的,或者經責令改正而不改正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暫停其接收新的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給企業年金基金財産或者受益人利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將法人受託機構、賬戶管理人、託管人、投資管理人違法行為、處理結果以及改正情況予以記錄,同時抄送業務監管部門。在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資格有效期內,有三次以上違法記錄或者一次以上經責令改正而不改正的,在其資格到期之後5年內,不再受理其開展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的申請。

    第八十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提供企業年金仲介服務應當嚴格遵守相關職業準則和行業規範。

    第十章 附 則

    第八十七條  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 5 1 日起施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04223日發佈的《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23)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