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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

    發佈時間:2017-03-23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結匯、售匯及付匯行為,實現人民幣在經常項目下可兌換,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應當按照本規定和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的業務範圍辦理結匯、售匯、開立外匯帳戶及對外支付業務。
      第三條 境內機構外匯收入,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及時調回境內。
      第四條 境內機構、居民個人、駐華機構及來華人員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結匯、購匯、開立外匯帳戶及對外支付。
      第五條 境內機構和居民個人通過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辦理對外收支時,應當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二章 經常項目下的結匯、售匯與付匯
      第六條 除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限定的範圍和數量外,境內機構取得的下列外匯應當結匯:
      (一)出口或者先支後收轉口貨物及其他交易行為收入的外匯。其中用跟單信用證/保函和跟單託收方式結算的貿易出口外匯可以憑有效商業單據結匯,用匯款方式結算的貿易出口外匯持出口收匯核銷單結匯;
      (二)境外貸款項下國際招標中標收入的外匯;
      (三)海關監管下境內經營免稅商品收入的外匯;
      (四)交通運輸(包括各種運輸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郵電(不包括國際匯兌款)、廣告、諮詢、展覽、寄售、維修等行業及各類代理業務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收入的外匯;
      (五)行政、司法機關收入的各項外匯規費、罰沒款等;
      (六)土地使用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産轉讓收入的外匯,但上述無形資産屬於個人所有的,可不結匯;
      (七)境外投資企業匯回的外匯利潤、對外經援項下收回的外匯和境外資産的外匯收入;
      (八)對外索賠收入的外匯、退回的外匯保證金等;
      (九)出租房地産和其他外匯資産收入的外匯;
      (十)保險機構受理外匯保險所得外匯收入;
      (十一)取得《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的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凈收入;
      (十二)國外捐贈、資助及援助收入的外匯;
      (十三)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應當結匯的外匯。
      第七條 境內機構(不含外商投資企業)的下列外匯,可以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申請,在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開立外匯帳戶,按照規定辦理結匯:
      (一)經營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勞務、技術合作及其他服務業務的公司,在上述業務項目進行過程中收到的業務往來外匯;
      (二)從事代理對外或者境外業務的機構代收代付的外匯;
      (三)暫收待付或者暫收待結項下的外匯,包括境外匯入的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先收後支的轉口貿易收匯、郵電部門辦理國際匯兌業務的外匯匯兌款、一類旅行社收取的國外旅遊機構預付的外匯、鐵路部門辦理境外保價運輸業務收取的外匯、海關收取的外匯保證金、抵押金等;
      (四)保險機構受理外匯保險、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結算的保費。
    上述各項外匯的凈收入,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全部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第八條 捐贈、資助及援助合同規定用於境外支付的外匯,經外匯局批准後方可保留。
      第九條 下列範圍的外匯,可以保留:
      (一)外國駐華使領館、國際組織及其他境外法人駐華機構的外匯;
      (二)居民個人及來華人員的外匯。
    第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經常項目下外匯收入可在外匯局核定的最高金額以內保留外匯,超出部分應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通過外匯調劑中心賣出。
      第十一條 超過等值1萬美元的現鈔結匯,結匯人應當向外匯指定銀行提供真實的身份證明和外匯來源證明,外匯指定銀行予以結匯登記後報外匯局備案。
      第十二條 本規定第七、八、九、十條允許開立外匯帳戶的境內機構和居民個人、駐華機構及來華人員,應當按照外匯帳戶管理的有關規定,到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辦理開戶手續。
      第十三條 境內機構下列貿易及非貿易經營性對外支付用匯,持與支付方式相應的有效商業單據和所列有效憑證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一)用跟單信用證/保函方式結算的貿易進口,如需在開證時購匯,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開證申請書;如需在付匯時購匯,還應當提供信用證結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業單據。核銷時必須憑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辦理;
      (二)用跟單託收方式結算的貿易進口,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進口付匯通知書及跟單託收結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業單據。核銷時必須憑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辦理;
      (三)用匯款方式結算的貿易進口,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發票、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正本運輸單據,若提單上的“提貨人”和報關單上的“經營單位”與進口合同中列明的買方名稱不一致,還應當提供兩者間的代理協議;
      (四)進口項下不超過合同總金額的15%或者雖超過15%但未超過等值10萬美元的預付貨款,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
      上述(一)至(四)項下進口,實行進口配額管理或者特定産品進口管理的貨物,還應當提供有關部門簽發的許可證或者進口證明;進口實行自動登記制的貨物,還應當提供填好的登記表格。
      (五)進口項下的運輸費、保險費,持進口合同、正本運輸費收據和保險費收據;
      (六)出口項下不超過合同總金額2%的暗傭(暗扣)和5%的明傭(明扣)或者雖超過上述比例但未超過等值1萬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協議、結匯水單或者收帳通知;出口項下的運輸費、保險費,持出口合同、正本運輸費收據和保險費收據;
      (七)進口項下的尾款,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驗貨合格證明;
      (八)進出口項下的資料費、技術費、資訊費等從屬費用,持進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或者出口收匯核銷單、發票或者收費單據及進口或者出口單位負責人簽字的説明書;
      (九)從保稅區購買商品以及購買國外入境展覽展品的用匯,持(一)至(八)項規定的有效憑證和有效商業單據;
      (十)專利權、著作權、商標、電腦軟體等無形資産的進口,持進口合同或者協議;
      (十一)出口項下對外退賠外匯,持結匯水單或者收帳通知、索賠協議、理賠證明和已衝減出口收匯核銷的證明;
      (十二)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標保證金持投標文件,履約保證金及墊付工程款項持合同。
      第十四條 境內機構下列貿易及非貿易經營性對外支付,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憑用戶提供的支付清單先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或者兌付,事後核查:
      (一)經國務院批准的免稅品公司按照規定範圍經營免稅商品的進口支付;
      (二)民航、海運、鐵道部門(機構)支付境外國際聯運費、設備維修費、站場港口使用費、燃料供應費、保險費、非融資性租賃費及其他服務費用;
      (三)民航、海運、鐵道等部門(機構)支付國際營運人員伙食、津貼補助;
      (四)郵電部門支付國際郵政、電信業務費用。
      第十五條 境內機構下列對外支付用匯,由外匯局審核其真實性後,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一)超過本規定第十三條(四)規定比例和金額的預付貨款;
      (二)超過本規定第十三條(六)規定比例和金額的佣金;
      (三)轉口貿易項下先支後收的對外支付;
      (四)償還外債利息;
      (五)超過等值1萬美元的現鈔提取。
      第十六條 境內機構償還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利息,持《外匯(轉)貸款登記證》、借貸合同及債權人的付息通知單,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第十七條 財政預算內的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非貿易非經營性用匯,按照《非貿易非經營性外匯財務管理暫行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財政預算外的境內機構下列非經營性用匯,持所列有效憑證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一)在境外舉辦展覽、招商、培訓及拍攝影視片等用匯,持合同、境外機構的支付通知書及主管部門批准文件;
      (二)對外宣傳費、對外援助費、對外捐贈外匯、國際組織會費、參加國際會議的註冊費、報名費,持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及有關函件;
      (三)在境外設立代表處或者辦事機構的開辦費和年度預算經費,持主管部門批准設立該機構的批准文件和經費預算書;
      (四)國家教委國外考試協調機構支付境外的考試費,持對外合同和國外考試機構的帳單或者結算通知書;
      (五)在境外辦理商標、版權註冊、申請專利和法律、諮詢服務等所需費用,持合同和發票;
      (六)因公出國費用,持國家授權部門出國任務批件。
      上述(一)至(六)項以外的非經營性用匯,由外匯局審核其真實性以後,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第十九條 居民個人的因私用匯,按照《境內居民因私兌換外匯辦法》和《境內居民外匯存款匯出境外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居民個人移居出境後,下列合法人民幣收益,持本人身份證明和所列有效憑證到外匯局授權的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一)人民幣存款利息,持人民幣存款利息清單;
      (二)房産出租收入的租金,持房産租賃合同和房産出租管理部門的證明;
      (三)其他資産的收益,持有關的證明材料和收益清單。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外方投資者依法納稅後的利潤、紅利的匯出,持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書,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外商投資企業中外籍、華僑、港澳臺職工依法納稅後的人民幣工資及其他正當收益,持證明材料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第二十二條 按照規定應當以外幣支付的股息,依法納稅後持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書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第二十三條 駐華機構及來華人員的合法人民幣收入,需匯出境外時,持證明材料和收費清單到外匯局授權的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第二十四條 駐華機構及來華人員從境外攜入或者在境內購買的自用物品、設備、用具等,出售後所得人民幣款項,需匯出境外時,持工商登記證或者本人身份證明和出售憑證到外匯局授權的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第二十五條 臨時來華的外國人、華僑、港澳臺同胞出境時未用完的人民幣,可以憑本人護照、原兌換水單(有效期為6個月)兌回外匯,攜出境外。
      第三章 資本項目下的結匯、售匯與付匯
      第二十六條 境內機構資本項目下的外匯應當在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開立外匯帳戶。
      第二十七條 境內機構下列範圍內的外匯,未經外匯局批准,不得結匯:
      (一)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為投資匯入的外匯;
      (二)境外借款及發行外幣債券、股票取得的外匯;
      (三)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資本項目下外匯收入。
      除出口押匯外的國內外匯貸款和中資企業借入的國際商業貸款不得結匯。
      第二十八條 境內機構向境外出售房地産及其他資産收入的外匯,除本規定第十條限定的數額外應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第二十九條 境內機構償還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本金,持《外匯(轉)貸款登記證》、借貸合同及債權機構的還本通知單,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第三十條 境內機構資本項目下的下列用匯,持所列有效憑證向外匯局申請,憑外匯局的核準件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
      (一)償還外債本金,持《外債登記證》、借貸合同及債權機構還本通知單;
      (二)對外擔保履約用匯,持擔保合同、外匯局核發的《外匯擔保登記證》及境外機構支付通知;
      (三)境外投資資金的匯出,持國家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和投資合同;
      (四)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投資者經批准需以外匯投入的註冊資金,持國家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和合同。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資本金的增加、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置,持董事會決議,經外匯局核準後,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或者持外匯局核發的售匯通知單到外匯指定銀行兌付: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在境內投資及外方所得利潤在境內增資或者再投資,持外匯局核準件辦理。
    第四章 結匯、售匯及付匯的監管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和售匯,也可以在外匯調劑中心買賣外匯,其他境內機構、居民個人、駐華機構及來華人員只能在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和售匯。
      第三十三條 從外匯帳戶中對外支付時,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應當根據規定的外匯帳戶收支範圍及本規定第二、三章相應的規定進行審核,辦理支付。
      第三十四條 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售匯和付匯後,應當在相應的有效憑證和有效商業單據上簽章後留存備查。
      第三十五條 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每日公佈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和規定的買賣差價幅度,確定對客戶的外匯買賣價格,辦理結匯和售匯業務。
      第三十六條 從外匯帳戶中支付或者購匯支付,應當在有關結算方式或者合同規定的日期辦理,不得提前對外付款;除用於還本付息的外匯和信用證/保函保證金外,不得提前購匯。
      第三十七條 為使有遠期支付合同或者償債協議的用匯單位避免匯率風險,外匯指定銀行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為其辦理人民幣與外幣的遠期買賣及其他保值業務。
      第三十八條 易貨貿易項下進口,未經外匯局批准,不得購匯或者從外匯帳戶支付。
      第三十九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向外匯局報送結匯、售匯及付匯情況報表。外匯指定銀行應當建立結售匯內部監管制度,遇有結售匯異常情況,應當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局報告。
      第四十條 境內機構應當在其註冊地選擇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開立外匯帳戶、按照本規定辦理結匯、購匯、付匯業務。境內機構在異地和境外開立外匯帳戶,應當向外匯局申請。外商投資企業經常項下的外匯收入,經批准可以在註冊地選擇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開立外匯結算帳戶。
      第四十一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和有結匯、購匯、付匯業務的境內機構,應當無條件接受外匯局的監督、檢查,並出示、提供有關材料。對違反本規定的,外匯局可對其處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的處罰;對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外匯局可對其處於暫停結售匯業務的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發佈的《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其他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