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人民銀行是如何規範銀行類金融機構使用個人信用資訊基礎數據庫的?
答:2005年10月,人民銀行頒布《個人信用資訊基礎數據庫管理暫行辦法》(人民銀行令〔2005〕3號,以下簡稱《辦法》),規定了《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專門從事信貸業務的其他金融機構。
2008年4月,人民銀行和銀監會聯合下發《關於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小額貸款公司有關政策的通知》(銀發〔2008〕137號),對近幾年新成立的四類從事信貸業務的新型機構接入企業和個人信用資訊基礎數據庫提出了具體的要求,即具備條件的上述四類機構可以按規定申請加入企業和個人信用資訊基礎數據庫。根據“先建立制度、先報送數據、後開通查詢用戶”的原則,四類機構接入企業和個人信用資訊基礎數據庫的,應按照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定期報送相關數據,合規開展查詢和使用查詢結果,並接受人民銀行的監督管理。
對於不屬於以上規定範圍的放貸機構,秉著使貸款機構全面掌握借款人負債資訊的原則,也可以通過向人民銀行申請,經批准後加入徵信系統。下一步,人民銀行將依據國務院賦予的“管理徵信業,推動建立社會信用體系”的職責,會同有關部門繼續推進徵信體系法制建設,加強徵信市場管理,進一步規範金融機構使用信用資訊數據庫的行為,切實保護資訊主體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徵信業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