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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境外機構投資者外匯風險管理問題問答

中國外管局近日就《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銀行間債券市場境外機構投資者外匯風險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政策問答,以下是外管局網站刊登的政策問答全文:

一、《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銀行間債券市場境外機構投資者外匯風險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二條所稱外匯風險敞口是指什麼?

答:外匯風險敞口(也稱匯率風險敞口)是指境外機構投資者在銀行間債券市場因投資人民幣債券而承受人民幣匯率波動風險的頭寸,包括債券資産、應收利息以及債券市值變動。其中,債券資産以期初獲得該資産所付的全額金額計量。

二、對於境外機構投資者債券投資項下外匯風險敞口是否有對衝比例的要求?

答:境外機構投資者在境內市場建立外匯衍生品敞口對衝債券投資項下外匯風險敞口時,外匯衍生品敞口(以名義本金計量)以其外匯風險敞口為上限。在債券投資存續期間,因債券市值變動導致外匯風險敞口變動,境外機構投資者可以根據自身情況調整外匯衍生品敞口。

三、《通知》第二條規定,當債券投資發生變化而導致外匯風險敞口變化時,境外機構投資者應在五個工作日內調整所持有的外匯衍生品敞口,債券投資發生變化包括哪些情況?五個工作日內如何計算?

答:《通知》所稱債券投資發生變化,是指境外機構投資者的債券投資發生買賣、到期、提前贖回等客觀事實,導致作為外匯衍生品交易基礎的外匯風險敞口發生變化,不包括債券投資存續期間的債券市值變動。五個工作日內是指自債券投資實際發生變化之日起(含),至調整外匯衍生品敞口所涉外匯交易的成交日(TradeDate),總計不超過(含)五個工作日。

四、基於銀行間債券市場投資和外匯風險管理需求,境外機構投資者是否可以開展近端實際換入人民幣的掉期交易?

答:境外機構投資者從境外匯入外匯資金後,根據自身債券投資和外匯對衝需求,可以開展近端實際換入人民幣的掉期交易,換入的人民幣資金應用於銀行間債券市場投資,且債券投資項下外匯風險敞口與掉期交易敞口基本匹配。

五、境外機構投資者如果以境內融資獲得人民幣資金進行債券投資,所産生的外匯風險敞口是否可以在境內市場管理外匯風險?

答:《通知》第二條規定,境外機構投資者在境內市場的外匯衍生品交易,限于對衝以境外匯入資金投資銀行間債券市場産生的外匯風險敞口。境外機構投資者如果以債券回購交易等方式從境內融入人民幣資金再進行債券投資,融資項下人民幣負債與債券投資項下人民幣資産都存在外匯風險敞口且相互對衝,因此總體上不存在外匯風險敞口。

六、境外機構投資者如果是以從境外匯入的人民幣資金投資銀行間債券市場,是否可以在境內市場管理外匯風險?

答:境外機構投資者無論是從境外匯入外匯或人民幣資金投資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投資項下産生的外匯風險敞口都可以在境內市場開展外匯衍生品交易管理外匯風險。

七、對於境外機構投資者在境內市場開展外匯衍生品交易的操作主體有什麼規定?

答: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6〕第3號》規定,境外機構投資者既包括境外商業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各類金融機構,也包括這些金融機構面對客戶發行的投資産品。因此,境外機構投資者是以整體機構或具體産品的身份與結算代理人開展外匯衍生品交易,取決於其進入銀行間債券市場的身份。

八、對於債券投資項下的同一外匯風險敞口,境外機構投資者是否可以利用不同種類的外匯衍生品或産品組合進行對衝?

答:對於境外機構投資者債券投資項下的外匯風險敞口對衝,結算代理人可以對其提供《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匯發〔201453號)規定的遠期、外匯掉期、貨幣掉期和期權及産品組合業務。

九、境外機構投資者開展債券投資項下外匯衍生品交易時,對於交易模式以及幣種、期限、價格等交易要素有什麼具體規定?

答:境外機構投資者在結算代理人開展債券投資項下外匯衍生品交易時,雙方為交易關係,根據《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匯發〔201453號)第三十七條規定,外匯衍生品的幣種、期限、價格等交易要素,由境外機構投資者和結算代理人依據真實需求背景按照商業原則協商確定。

十、對於結算代理人為境外機構投資者辦理外匯衍生品業務,結售匯綜合頭寸管理有什麼具體規定?

答:對於結算代理人為境外機構投資者或其他客戶辦理外匯衍生品業務,結售匯綜合頭寸在外匯管理規定上沒有差異,根據《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匯發〔201453號)規定,遠期、期權以及近端或遠端僅一次交換本金的掉期交易形成的外匯敞口,納入結售匯綜合頭寸統一管理。

十一、境外機構投資者在外匯衍生品交易中産生的相關損益如何處理?

答:境外機構投資者開展債券投資項下外匯衍生品交易時,可能因反向平倉、差額結算和期權費産生人民幣損益,相關資金收付納入其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的收支範圍。境外機構投資者可以將其專用外匯賬戶中的外匯資金結匯劃入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用於支付。

十二、結算代理人為境外機構投資者辦理外匯衍生品業務,是否需要繳納外匯風險準備金?

答: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加強遠期售匯宏觀審慎管理的通知》(銀發〔2015273號)和《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於遠期售匯宏觀審慎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銀辦發〔2015203號),金融機構為客戶辦理遠期、期權、近端不交換本金/遠端交換本金的掉期等形成客戶遠期購匯行為的人民幣對外匯衍生品業務,應向人民銀行繳納外匯風險準備金。結算代理人為境外機構投資者辦理外匯衍生品業務,屬於代客業務,因此同樣需要執行上述規定。

十三、投資銀行間債券市場的境外人民幣清算行和參加行是否適用《通知》?

答:對於投資銀行間債券市場的境外人民幣清算行,可以直接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開展外匯衍生品交易對衝債券投資項下的外匯風險敞口,不適用《通知》。投資銀行間債券市場的境外人民幣參加行對衝債券投資項下外匯風險敞口,適用《通知》。

來源:路透中文網 2017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