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8年9月2日,A保險公司(以下簡稱A)與B保險公司(以下簡稱B)簽訂一份“共保協議”,約定:A與B共同承保中國第一重型機械集團有限公司2008年—2009年度財産一切險及機器損壞險,A為共保項目的主共保人,是共保雙方的代表,按70%份額承擔保險責任並負責牽頭處理保險相關事宜,B為共保項目的從共保人,按30%的份額承擔保險責任並協助A處理保險相關事宜。保險期限為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9月2日。A向被保險人收取全額保費,並向被保險人出具全額保險費發票和全額保險單。對於估損金額低於5萬元的保險事故,由B負責現場查勘和初步核損,賠償金額由A與B協商確定,A在每個案件結案後將賠案情況通知B;對於等於或高於5萬元的保險事故,由B負責現場查勘,並在接到被保險人出險通知後立即通知A,A接到通知後全權處理。所有賠案由A審核,對於屬於保險事故的由A向被保險人支付全額賠款。B在接到A提交的相關賠付材料後,向A支付共保賠款。
合同簽訂後,被保險人向A交納了218.28萬元保費。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30日,被保險人發生了兩起保險事故。2008年12月30日,A以B不按約定履行查勘定損義務為由,向B發出解除“共保協議”的函,要求解除與原告之間簽訂的協議。B于2008年12月31日發出答覆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共保協議。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9月2日,被保險人發生了三起保險事故,B未進行現場查勘、核損。
A與B就A應當分配B多少保費發生爭議,2009年8月5日,B將A起訴至瀋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並於2010年8月13日上訴至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觀點
B主張,A與B簽訂的“共保協議”合法有效,B已經按“共保協議”實際履行了全部義務。A單方解除“共保協議”的行為既無協議的約定,也無法律效力。故A應當分配其“共保協議”約定的全年保費中30%的份額,即65.45萬元。
A認為,A與B簽訂的“共保協議”實為再保協議。B未按合同履行再保協議中查勘的主要義務,A于2008年12月30日向B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再保合同自2008年12月30日終止。A應當支付B的保費為2008年9月至12月共計4個月的再保保費。故A只需要支付B全年保費中30%的三分之一,即21.82萬元。
法院認定及判決
2010年6月9日,瀋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A與B簽訂的“共保協議”實際上為再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部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A從被保險人收取了全部保險費用,即應當按A與B簽訂的再保險合同約定的份額將保險費分配給B。由於A與B于2008年12月30日因保證事故的現場勘驗及核損問題發生糾紛,A向B發出合同解除通知書。B雖未表示同意,但也未對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9月2日之間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按約定進行現場查勘、核損,該再保險協議已經不再履行,因此A應按照原、被告實際履行的共保協議的期限即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分配給B保費。一審判決:A給付B保費21.28萬元。
2010年9月14日,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審認定A與B簽訂的“共保協議”合法有效是正確的。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由於A與B因現場查勘、核損等問題發生糾紛,A于2008年12月30日向B發函解除雙方簽訂的共保協議,B雖未表示同意,但在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9月2日所發生的保險事故,B也未到現場進行查勘、核損,未履行共保協議約定的義務。一審按照雙方實際履行的期限,裁決A給付B的保險費金額並無不當。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2008年12月30日A發給B的解除協議通知書是否有效。合同解除包括約定解除與法定解除。約定解除是根據合同自願原則,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願解除合同的權利。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也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指合同生效後,沒有履行或者未履行完畢前,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解除條件出現時,行使解除權而使合同關係消滅。
本案中,“共保協議”並未對合同的解除進行約定,當事人雙方也未協商解除合同。故本案中合同的解除只能根據法定解除的規定來分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和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合同的法定解除必須同時滿足三個要件:一是合同解除權行使的主體只能是合同當事人;二是合同解除必須滿足一定的情形;三是合同的解除必須通知對方。本案中,A向B于2008年12月30日發出了解除通知書,雙方均無爭議,有爭議的是合同當事人與合同解除的理由。
(一)本案中的合同當事人
合同當事人是合同中享有權利與承擔義務的人或組織。本案中,對於“共保協議”性質的判斷就關係到對合同當事人的認定。根據《關於加強財産保險共保業務管理的通知》(保監發〔2006〕31號)和《再保險業務管理規定》(保監會2010年第8號令),共保必須由被保險人同意,再保險只需要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達成一致。而本案中,所謂的“共保協議”並未徵得被保險人的同意,該“共保協議”實質是再保險合同,其合同當事人只有A與B。一審法院的認定“共保協議”是再保險合同是正確的,二審法院認定為“共保協議”不正確。如果根據二審法院的認定,該協議是共保合同的話,那麼該合同的當事人包括A、B與被保險人。A僅向B發出合同解除通知書並不能導致“共保協議”終止,還必須向被保險人發出。
(二)本案中合同解除的情形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法院應當圍繞A于2008年12月30日向B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書的理由是否符合上述5種情形中第2種或第3種進行推理,從而判定A解除合同的行使是否有效。遺憾的是,無論是一審法院還是二審法院,均以2008年12月30日以後B未履行合同約定的查勘、核損義務為由,認定合同效力終止。這一點值得商榷。